来源:深圳特区报
和静钧
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第三方平台的“众筹公益”,在监管的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上发挥应有作用,这是一个亟待解答的问题
广东肇庆女孩黄绮患急性淋巴白血病,为筹措骨髓移植手术高额费用,求助于一家名为“白血病公益救助会”的网络众筹平台,然而,大部分微信募捐救命款竟被该平台骗走。
网络众筹平台如何及时地解决了求助者困境的感人报道很多,同样,网络众筹平台涉嫌诈捐、骗捐的新闻也不少,肇庆女孩黄绮的遭遇只是类似事件的一起。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第三方平台的“众筹公益”,在监管的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上发挥应有作用,这是一个亟待解答的问题。
首先来看“众筹公益”的性质,“众筹”就是一种基于社交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受众发起捐款倡议的一种行为,本质就是公益慈善活动,本来是件好事,于求助人、救助人、社会而言均是有利。但这一“有利”的判断,是基于“真实求助人”、“诚信平台”、“善良救助人”的假定下作出的。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错,就会变味,如虚构求助人诈捐、众筹第三方平台骗捐等。
将于今年9月份生效的《慈善法》,对网络众筹中的“求助人”环节,采取了“不置可否”的含糊态度,既不亮红灯,也不开绿灯。这使救助人通过社交网络向社会求助,依然没有受到禁止,而“虚假求助人”的甄别工作,完全靠救助人自己的判断。
而从个人支配物权原则出发,《慈善法》再怎么成为一部基础法律,也不可能对物权人作出限制财产处置方式的规定,《慈善法》既不能也无法就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作出否定性规定,而从各国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慈善法》立法导向来看,鼓励救助人积极捐款的一个激励机制就是抵税扣税制度。
《慈善法》能对“众筹公益”产生影响的环节,最后就只剩下“平台基金会”了。《慈善法》就募捐发起人主体作了规定,合法的募捐人是指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并不包括个人。《慈善法》同时规定,不具备合法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发起募捐,要受到罚款等处罚。网络平台上的众多所谓“公益众筹”公司,多是个人性质的非慈善组织,即便不属个人,大多是没有经过正规登记的营利性机构,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众筹行为将大受打击。在众筹越来越被大多数救助者认可为参与慈善活动的渠道平台的现实下,这样的执法无疑是不受欢迎的。
从立法空间上看,《慈善法》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涵盖了“众筹公益”,这使有关职能机构仍有机会和空间通过部门规章等灵活立法方式来出台“众筹公益行为准则”,待条件成熟之后,可以在《慈善法》修改之时,并入《慈善法》框架之内。也就是说,出台相关监督办法,是一项务实性的有效措施。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